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瑞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瑞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確定,嗣於95年12月19日執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宣告刑則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2日執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6日執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6日執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七宣告刑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為方法,分別竊取 唐艷飛許麗絹王麗珠蔡正 雄家屬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女用內衣、褲,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經警於100年11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女用內衣、褲,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乃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附表編號
1、3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到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另附表編號2之犯行,則經許麗絹發現財物遭竊後,乃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指認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瑞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唐艷飛、王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絹、 蔡正雄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斯旨。查被告顏瑞宏於附表編號4竊取被害人蔡正雄家屬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後,雖未及攜離現場,即為被害人蔡正雄當場察覺,該等物品顯尚未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然其已改變被害人對該等物品原有之支配狀態,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而置於被告可隨時輕易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有效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先後竊取女用內褲2件,於附表編號4先後竊取女用內衣5件、女用內褲3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時,因手中持有1袋女用衣物,經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不知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下,乃向被告查問其是否涉案,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出前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失竊現場查證,且坦承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復有證人唐艷飛、王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之竊盜犯行,皆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附表編號2、4部分,因警員於被告供認此部分犯行前,即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是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且其前案所犯多為竊取女用貼身衣物,此觀前揭判決自明,足見其品性不端,素行非善,又其年值中壯,四肢俱全,猶不知悔改,甫於出監後短短數日,即無法克制己慾與癡念,先後恣意竊取他人之女用內衣、褲據為己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或拾回,然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快,亦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有部分自首之情形,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行為時間│行為手段、地點、│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及所得財物││├─┼─────┼────────────────┼───────────┤│1│100年11月4│徒手竊取唐艷飛所有晾掛在新北市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10○○○區○○街○○巷○號1樓前之女用內衣│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1件,得手後據為己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1月5│以持路旁掃把之木柄勾取方式,竊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凌晨2時5│許麗絹(起訴書誤載為 許麗娟 )所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分許│晾掛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樓(起訴書誤載為54號)前之女用│││││內衣1件,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嗅聞之│││││,旋信手棄置在現場。││├─┼─────┼────────────────┼───────────┤│3│100年11月6│徒手接續竊取王麗珠所有晾掛在新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某時│市○○區○○路○○○巷○○號1樓後之女│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用內褲2件,得手後均據為己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6│以持路旁掃把之木柄勾取方式,接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9時2│竊取蔡正雄家屬所有晾掛在新北市新│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分○○○區○○街○○○巷○號1樓前之女用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衣5件、女用內褲3件(起訴書誤載為│││││2件),得手後均據為己有,適蔡正│││││雄在屋內察覺上情而出外制止,顏瑞│││││宏見狀乃將得手之物棄置在路旁而逃│││││離現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