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原告 蘇秀晶

被告 胡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麗緻大廈內水管漏水問題於討論過程發生不快,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21時4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會議廳(下稱系爭會議廳),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出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家並未漏水,基於鄰居和諧,才會於110年8月29日在群組說「確認是你家漏水,跟樓下多位住戶說聲不好意思,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等語,未料,旋即於110年8月30日協調會上遭被告在一個小時內以極具侮辱性之言詞、在眾人面前辱罵三次,原告並未口出惡言,事後請被告道歉遭到拒絕,此事造成原告必須服用更多藥物才能出門,人多時須戴著耳機阻絕害怕恐慌的情緒,基於這些受辱和痛苦的感受,向被告求償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案已經判決確定,我也自我檢討,我確實不應該情緒性發言。但原告也應該反省自己做了什麼?原告聯合其他住戶霸凌我還有我女朋友,導致我們精神壓力很大要看醫生,但我其實不認識原告,原告到底想要得到什麼?原告也曾經罵過我女朋友,在網路上散布不實的訊息,欺凌我的女朋友,我們被原告欺負到自己買的房子卻不敢住,還要搬出來另外租屋,原告還要追殺我們到什麼時候?原告自己捫心自問,原告究竟做過什麼事?原告很清楚當時我為什麼會罵那句髒話,如果沒有原告的行為作為前因,我怎麼可能氣到說出那句話?我不認為原告有因此精神受到折磨,在調解時,原告看起來精神很正常,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並不實在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業因前述公然侮辱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而以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7千元,得易服勞役;嗣被告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堪認被告前揭行為,乃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述方式,公開發表系爭言語,侮辱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屬當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再查兩造於110年均無所得,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禁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之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程度,暨該影響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告提出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本件事發之前即因憂鬱症併焦慮症就醫,嗣於111年9月29日門診時,病況加重等情,參見簡附民卷第7頁)等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千元,始為適當。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千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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