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雍超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雍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於告訴人 陳鴻霆司皓中 等數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然係侵害國家法益,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陳鴻霆、司皓中等警員上開執法過程心生不滿,即於其等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詞予以辱罵,漠視公權力,所為妨害公務,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7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已迭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鴻霆、司皓中為上開辱罵行為,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314條,上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陳鴻霆、司皓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易卷第49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77號被告林雍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雍超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路口時,因手持點燃之香菸吸食,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司皓中、陳鴻霆攔查。陳鴻霆使用警用電腦查詢國民影像照片檔確認林雍超是否為本人,並請其將口罩拿下來以供確認,確認完畢後,司皓中詢問林雍超為何口罩持續拉下來,林雍超即稱是陳鴻霆叫其將口罩下拉,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鴻霆、司皓中稱「 幹你娘勒 」等語,足以貶損陳鴻霆、司皓中之名譽。
二、案經陳鴻霆、司皓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雍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霆、司皓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林雍超妨害公務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辱罵告訴人陳鴻霆、司皓中2人,且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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