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峰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7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南科名門」社區擔任保全,負責於每日19時至隔日7時保管放置前開地點大廳櫃台抽屜內之款項,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貪圖不法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逕行侵占業務上所職掌之款項,而侵害「南科名門」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已先歸還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林峰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祥於民國112年5月間至112年7月底,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在臺南市○○區○○里○○○○道000號「南科名門」社區擔任保全,負責於每日19時至隔日7時保管放置前開地點大廳櫃台抽屜內之款項。詎林峰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7日1時許,將放置在抽屜內之住戶繳交之共有區域部分租金、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侵占入己,並至地點不詳之便利商店內將其侵占之7000元存進其帳戶內,復於同日6時許將剩下之16,000元放回該抽屜。嗣經「南科名門」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何美儀 清點款項時,發覺財物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委由 謝忠達陳正銘 (東京都公司部分已解除委任);何美儀委由陳正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美儀、陳正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科名門」社區寄放物品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另被告前開侵占取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清償侵占之款項等節,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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