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聲請人 蔡金姑
蔡謝玉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謝玉貴、蔡金姑係被繼承人 蔡營錦 之母親、妹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二人於110年5月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即110年5月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且於同年5月12日參加告別式,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蔡謝玉貴為被繼承人之母親,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蔡謝玉貴既於110年5月1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110年8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蔡謝玉貴於110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蔡金姑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其自非繼承人,故聲請人蔡金姑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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