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鄭偉廷
相對人 翁茂恩 即建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茂恩即建堡企業社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約約定書。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3月29日止,仍積欠本金50萬元,聲請人依上開約定書第12條第(二)項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因逾期未領遭退件,顯認相對人逃匿無蹤,且相對人已非營業中,另有他人以支付命令方式項其催討債務,此皆足證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逾期催收之款項,而相對人財產有限且營業狀況已非營業中,復有其他銀行以支付命向相對人催收6萬餘元之借款,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催告通知函及支付命令為據。惟查,觀諸上開催告通知函及支付命令,惟此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受聲請人及他人催告清償之情,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