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前,見 陳美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方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李春木 於翌(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
326巷47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美倫)。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其於110年3月23日涉犯竊盜案件後,即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於110年4月8日釋放後,又於同年5月7日、同年5月
8日再犯竊盜案件,於同年5月9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後,隨即再犯本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3321、4906、491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短期內多次再犯竊盜案件,且均係竊取他人機車,顯見其不知警惕、悔改,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上開機車至本案查獲時間非長,所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稍有減輕,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