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另請求給付自民國96
年2月14日起之5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4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如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
費後,迄今共積欠消費本金299,429元及利息4,318元未按期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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