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翊淳 即 黃慧女 相對人即債權人 葉美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翊淳即黃慧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8,347元後,復於105年6月14日經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104年所得共計932,975元,平均每月77,748元,又其現在每月薪資所得為56,196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以104年7月起算至105年10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應為1,028,448元(計算式:932,975×6/12+56,196×10=1,028,448)。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其陳稱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
000元、勞健保費2,51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
500元及汽車牌照燃料稅平均每月2,672元,共計17,18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又聲請人陳稱須支出綜合所得稅38,000元,平均每月3,167元,有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審酌該部分非聲請人所得支配,應予認列。另聲請人陳稱居於其女兒家,每月有給付該女相當於房租之7,000元租金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84歲、80歲,102年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有兄弟姊妹3人,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00
0元及敬老津貼3,5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099元(計算式:【11,448×2-7,
000-3,500】÷4=3,09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應予准許。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7,615元(計算式:11,448+3,167+3,000=17,615),以104年7月起算至105年10月,共為281,84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746,608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2年所得為892,491元,103年所得為922,850元、104年所得為932,975元,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835,583元(計算式:892,491×6/12+922,850+932,975×6/12=1,835,583)。至於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其陳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費2,51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及汽車牌照燃料稅平均每月2,672元,共計17,18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2至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244元、10,869元及10,869元,依各該年度所占比例計算,共計257,106元(計算式:10,244×6+10,869×【12+6】=257,106)。至於綜合所得稅38,000元,有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審酌該部分非聲請人所得支配,應予認列。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助款後,按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共為65,553元(計算式:【10,244×2-7,000-3,500】×6÷4+【10,869×
2-7,000-3,500】×【12+6】÷4=65,553)。聲請人之子部分,其已成年,且於103年9月自研究所畢業,則聲請人之子於其畢業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已於95年過世,則該子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總額應為159,285元(計算式:10,244×6+10,869×9=159,285),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9萬元,足堪採信。末者,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7,000元,有本院102年10月7日及102年10月18日屏院崑民執宙字第91司執11368號執行命令本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另每月清償勞工紓困貸款共計81,744元,該清償亦屬減輕聲請人本身債務,增加清償能力,爰予以列計。
㈣、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933,180元(計算式:1,835,583-257,106-65,553-90,000-17,000×24-81,744=933,180),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347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