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麟祥輔佐人宋碧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欒麟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欒麟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欒麟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欒麟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欒麟祥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且前有
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思反省再犯本罪,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773號被告欒麟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麟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6日2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9月6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因不勝酒力,與 吳信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吳信男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②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1張。││││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⑤診斷證明書2份。││││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⑦談話紀錄表2份。││││⑧照片6張。│└───┴───────────────┴────────────────┘
二、核被告欒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3月,此次又酒駕肇事,血液酒精濃度甚高,足認其無悔悟之心,且漠視法紀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