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96號)及2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1號;②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欣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照對方指示,以相同於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申辦MAX交易所之帳號,並告知對方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之方式,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嘉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6、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偵三卷第5至6頁)、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9月30日一華江字第000077號函及函附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28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31號、114年度偵字第2217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審慎保管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機構帳戶,竟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37頁),是本案一銀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9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