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
,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96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2月13日審理筆錄)。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認罪,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業據告訴代理人 賴雅婷 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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