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莊福欽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 律師被告 莊進生 訴訟代理人 莊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之○○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8㎡及同段0000-00地號、面積2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因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緊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應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及編號B部分、面積10.5㎡,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24㎡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5㎡,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小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迄今,伊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㈡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居住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至5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又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分管狀況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31、61至6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63至265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斟酌兩造意願之方案,應以原物分割為妥適。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B部分(面積10.5㎡)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24㎡)、B1部分(面積10.5㎡)分歸被告取得,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通往○○巷或○○○路而有聯外道路(見調解卷第61頁現況相片),復參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審查卷第49頁),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可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更具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至被告雖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然本件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系爭建物目前由兩造居住使用中而未予分割,被告自仍可繼續居住使用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可採,編號A部分、面積24㎡及編號B部分、面積10.5㎡,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24㎡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5㎡,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