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庚○○所有之搶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咖啡色女用小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竊盜、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3月、4月、3月(共2罪)、2月、2月、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29日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鳳山宮旁,並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5年6月29日4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並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㈢於105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騎樓,並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5年6月30日2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並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㈤於105年6月30日7時3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尾隨壬○○○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搶奪壬○○○手拿之咖啡色女用小錢包(內有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㈥於105年7月1日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文賢國中)圍牆旁並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105年7月1日3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騎樓,並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循線發現庚○○上開㈡至㈦犯行,並於105年7月1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五樓,搜索扣得庚○○案發時所穿著之白色條紋休閒鞋1雙、黑色長褲1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5支、搶奪花用所剩之現金492元;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庚○○案發時所穿戴之安全帽2頂、格子花色襯衫1件。庚○○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其另有上開㈠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循線尋獲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且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另將庚○○搶奪花用所剩之現金492元發還被害人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乙○○、己○○、甲○○、辛○○、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件、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19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5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上開犯罪事實㈥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搶奪、竊盜、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3月、4月、3月(共2罪)、2月、2月、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在犯罪為警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為代步之用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不以正途營生而搶奪婦人之錢包,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搶奪罪所得現金1508元(扣除已發還之492元)、咖啡色女用小錢包1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扣案機車鑰匙5支部分,因被告於本院供稱分別係其與父親、哥哥所有,且已無從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拋棄其所有之鑰匙。被告既已拋棄上開鑰匙,即非屬其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機車及車牌號碼│機車車主│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戊○○│已發還車主│││││戊○○│├──┼─────────┼───────┼─────┤│2│車牌號碼000-000號│ 王建為 (實際使│已發還 王樹 │││普通重型機車│用人乙○○)│林│├──┼─────────┼───────┼─────┤│3│車牌號碼000-000號│己○○│已發還車主│││普通重型機車││己○○│├──┼─────────┼───────┼─────┤│4│車牌號碼000-000號│甲○○│已發還車主│││普通重型機車││甲○○│├──┼─────────┼───────┼─────┤│5│車牌號碼000-000號│ 林麗卿 (實際使│已發還車主│││普通重型機車│用人辛○○)│林麗卿│├──┼─────────┼───────┼─────┤│6│車牌號碼000-000號│ 蔡佳男 (實際使│已發還車主│││普通重型機車│用人丁○○)│蔡佳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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