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六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米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1767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1193公克)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國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212公克,驗餘淨重0.1193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1796公克、驗餘淨重0.176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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