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孟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孟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5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杜孟樺所在地之高雄女子看守所,被告並於同年5月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