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捌點捌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光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10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魏光義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685巷與687巷間之橋墩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魏光義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8.883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藥勺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光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8.88
3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藥勺1支。
三、核被告魏光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8.8838公克)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8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36366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其中1包,被告原以透明玻璃瓶盛裝,經查獲員警將其改以包裝袋包裝),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8.883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透明玻璃瓶1瓶,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透明玻璃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藥勺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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