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嘉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詹鳳綺 告訴被告龎嘉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