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及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計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共積
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利息
、違約金一萬零六元,總計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未依約
定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八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二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五百五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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