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林宛宣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林宗儀 律師被告 林衡 恢
林衡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案號:102年度自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 林衡恢 、林衡約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林衡恢、林衡約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死亡,有被告林衡恢、林衡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衡恢、林衡約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