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
105年度簡字第1242號105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及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舜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舜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街與公園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菜市場水果攤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徒手竊取張福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被害人),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湖東巷口,趁攤商 楊忠誠 上廁所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忠誠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05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側門對面,趁攤商 張秀林 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秀林所有放置於攤位角落之皮包1個得手(內有張秀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1個及現金6千元)。
(四)於105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附近,徒手竊取 賴宥任 所有由 賴朝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均已發還被害人),供己代步之用。
(五)於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與文鄉路口之菜市場內,趁攤商 陶氏秀 暫離購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陶氏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裝有現金8千餘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洪舜樂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即為路人發現將其撞倒,洪舜樂隨即將上開零錢箱棄置於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洪舜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福童之子 張景涵 、證人即被害人楊忠誠、張秀林、賴朝俊及陶氏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40張、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舜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2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4年12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盜他人上開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忠誠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楊忠誠3萬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卷第60頁),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各次竊取財物之犯罪方式、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2成年子女,職業為漁業,月收入約1、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2.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千元並未扣案,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業已賠償被害人楊忠誠乙情,亦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4.復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2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1個等物均未扣案,雖均為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已就上開犯行均科以自由刑,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末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性質上非違禁物,業經被告為逃離現場而棄置於地,因非屬於被告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洪舜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洪舜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二)所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洪舜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三)所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洪舜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四)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一、│洪舜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