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告 賴建州

訴訟代理人 葉馨霞

原告 賴憲宏

賴姿璇

被告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賴永崑 所有,分別於民國84年9月11日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6日至85年3月6日及84年10月I8日至85年4月I8日止。賴永崑過世後由原告等三人繼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分別至85年3月6日及85年4月18日止,算至原告起訴時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實行抵押權時效。系爭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既未於105年3月6日前及105年4月18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系爭710、71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10、712地號土地之所設定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96分之1,及系爭7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賴永崑前於84年間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4年9月6日起至85年3月6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4年10月18日至85年4月1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存續期間既分別已於85年3月6日、85年4月18日屆至,則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85年3月6日、85年4月18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9月6日起至85年3月6日,故被告對賴永崑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自85年3月6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自85年3月6日起算15年,迄100年3月6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6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8日至85年4月18日,故被告對賴永崑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自85年4月18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自85年4月18日起算15年,迄100年4月18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4月1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已消滅之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賴建州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嘉地字第017280號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4年9月11日

權利人:楊雅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6日至85年3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永崑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4嘉市地字第007770號

設定義務人:賴永崑

共同擔保地號:大溪段710、7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賴憲宏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賴姿璇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賴建州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賴憲宏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賴姿璇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賴建州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嘉地字第002570號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日

權利人:楊雅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8日至85年4月18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永崑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4嘉他字第000604號

設定義務人:賴永崑

共同擔保地號:大溪段710、7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賴憲宏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賴姿璇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賴建州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賴憲宏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賴姿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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