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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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80號聲請人 黃志成 相對人 韓渤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106年7月13日,逾期另按每百元加日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0.95%計算部份超過當事人約定每百元日息3%聲請人無請求權,及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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