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181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8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契約約
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
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
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
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即未
按期繳款,至93年11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項117,836元未
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