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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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趙子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7068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555-PT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12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706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7068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2張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機車行駛距離在1.2秒時間內前後
僅相距約1公尺,顯示當時行車速度極慢,且第2張相片顯示系爭機車穿越人行穿越道時,車後煞車燈亮啟,車身偏右,顯見原告並無直行穿越馬路之意圖。當時人行道上及兩邊無人車通過,並未妨害人車通行,而是原告貪圖便利,等待燈號轉綠時,準備通過路口,並未至銜接路段之程度,理應不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載之闖紅燈行為。
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是指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右轉、直行、迴轉等行為。第2項紅燈右轉則是逾越停止線、人行穿越道○○○區○○○路口之行為,規範明確。依目前道路之設計,可能到達路口的一半右轉都屬紅燈右轉,範圍廣泛,30米的馬路,越過十字路口15米右轉是紅燈右轉,40米寬的馬路,越過路口20米右轉,也是紅燈右轉,足見法律原先在規範闖紅燈應該是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才是闖紅燈。惟舉發機關援引之上開函釋擴大解釋原告逾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對於原告尚未到達路口右轉之程度,即以闖紅燈論處顯然不當。
㈢原告之前揭行為,應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較輕處
罰之規定,被告以較重之闖紅燈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12時11分駕駛555-PTZ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2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3816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因此並不符合
此項闖紅燈之違規」,惟查本市○○區○○○○○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每車道埋設二個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下停止線前、後各一個,採證相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於停止線前)時,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若車輛繼續行駛通過第二個線圈(於過停止線後)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主機預設之間隔時間自動拍攝第二張相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旨揭車輛係於紅燈啟亮時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並於紅燈啟亮35.4秒時通過第二個感應線圈(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相片,其車頭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再於紅燈啟亮36.6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相片(其全部車身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當時時速為9公里)。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並不以其「違規當下」是否「實際影響」其他行人通行為認定違規之依據,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原告又辯稱「未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0條
第2項第3款已有較輕處罰規定,本案實不應以較重之闖紅燈論處」,惟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另觀諸前開解釋函對於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參見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即為交岔路口」)者,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且未影響行人之通行動線,爰將「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之行為另規定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然原告面對圓形紅燈通過停止線之後仍以時速9公里緩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方,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裁罰,而非逕為適用罰責較輕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口時,在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至橫向行人穿越道而觸發固定式照相機拍攝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2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381600號函、採證相片2張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自己僅是貪快而超越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因路口設計多不一致,駕駛人穿越路口時很可能只是要紅燈右轉,卻遭舉發處罰較重之闖紅燈而,顯然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惟查,綜合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原告從未表明自己係紅燈右轉行為,而係爭執自己之行為僅是行駛到行人穿越道等待綠燈號誌亮起,並未穿越至銜接路口或左轉穿越路口,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闖紅燈之構成要件,至於紅燈右轉行為非涉本案爭點即無庸論擬。
㈢次查,經檢視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紅燈亮啟35.4秒時尤穿
越路口停止線、36.6秒時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且系爭機車當時時速為9公里/小時。是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不僅是超越停止線,甚至駛入橫向之行人穿越道,其行為已造成路口橫向行人路權之侵害。此外,採證照片固顯示系爭機車後車燈有亮啟,然交通違規行成立後,行為人縱因己意終止違規行為,仍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之行為依前揭交通法規及函釋所載,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當時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道路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以及有否穿越至對向路口等情,與闖越紅燈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原告雖另主張其違規行為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惟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較重於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闖紅燈行為,自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始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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