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居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居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居財於民國106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臺(該電腦為 黃庚新 所有,於106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遭竊),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許居財持該筆記型電腦向 陳王秀宛 借款,陳王秀宛又以該筆記型電腦登入網際網路,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他人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持之向陳王秀宛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筆記型電腦1臺(該電腦為黃庚新所有,於106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遭竊)後,持向同案被告陳王秀宛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庚新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秀宛陳、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會員資料各1份、證物相片、刑案照片、電腦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各4張、被告書寫之字據2張附卷可稽,以及筆記型電腦1臺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云云,然被告原先辯稱該筆記型電腦為 周聰輝 所交付,但經檢察官傳喚周聰輝到庭,周聰輝已全然否認,足認被告供承之來源實屬有疑。又同案被告陳王秀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以該筆記型電腦向伊借款時,曾表示該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被告會找對方和解,希望伊不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已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無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不僅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取回上開筆記型電腦(領據1張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領據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