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古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2952、3705、6551、9893、15450、17103、21217、23440),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古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林古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 廖于涵 (已歿)、自稱「 李國富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古風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而藉此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黃瓊芳 、 郭建禾 、 洪郁鈞 、 蔡政潔 施用詐術,致黃瓊芳等4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林古風之上開郵局或聯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林古風將黃瓊芳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郭建禾、洪郁鈞、蔡政潔匯入款項因帳戶警示而未經提領)。嗣因黃瓊芳等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705號、第6551號、第17103號):
林古風與廖于涵(已歿)、「李國富」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分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併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藉此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陳慶盈 、 陳靜宜 、 柏忠傑 、 張麗純 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林古風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至指定帳戶內,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慶盈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0號):林古風與廖于涵(已歿)、「李國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藉此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傳送簡訊及網址予 蔡政哲 ,於網頁中向其佯稱可申辦補助云云,致蔡政哲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因而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紫玲 名下)。嗣該款項於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林古風再依指示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郵局提領該1萬7,000元後,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復興路口之茶行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蔡政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四、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林古風與廖于涵(已歿)、「李國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友人 柯上峻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柯上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藉此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3時55分許,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謝佳伶 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更改拍賣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柯上峻名下郵局帳戶,林古風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陸續提領共5萬元後,再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店前,交予「李國富」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謝佳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五、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559號(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15450號):
林古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貔貅 」、「NOVA」及其他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25分許,以電話自稱
特力屋工作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華文」聯繫 徐貴霖 ,佯稱:個資遭外洩有被盜刷一筆1萬7,600元之金額,會將資料交給銀行註銷云云,致徐貴霖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6張,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寄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待包裹寄達後,林古風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37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上開徐貴霖寄出之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之櫃檯,再由櫃檯轉交給202號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呂
曉萱,冒用誠品、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其佯稱訂單有誤,可協助取回扣款云云,致 呂曉萱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依照指示將其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一樓置物櫃(047號)。林古風於同日22時43分許,依「貔貅」、「NOVA」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取得上開詐得之提款卡2張後,再依照指示於翌(8)日將上開提款卡2張放置高雄市大寮區香堤汽車旅館之櫃檯,再由櫃檯轉交給212號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經呂曉萱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古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瓊芳、
洪郁鈞、證人即告訴人郭建禾、蔡政潔、陳慶盈、陳靜宜、柏忠傑、張麗純、呂曉萱、蔡政哲、謝佳伶、徐貴霖、證人柯上峻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及對話紀錄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慶盈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騙簡訊擷圖畫面、告訴人陳靜宜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柏忠傑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詐騙簡訊擷圖畫面、告訴人張麗純所有之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呂曉萱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銀密橋科字第1120002353號函文暨其所附之交易查詢清單及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儲字第1120115771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政哲提出之簡訊資料、匯款資料、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明細資料、謝佳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之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五㈠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貔貅」、「NOVA」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⒉又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郭建禾、蔡政潔
、被害人洪郁鈞等3人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是上開款項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就犯罪者而言,尚未能合法化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是此部分犯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從事提供帳戶、領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之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意旨認有該加重要件之適用,尚不足採。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之洗錢罪部分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與廖于涵、「李國富」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與「貔貅」、「NOVA」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至四、五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共12罪),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上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瓊芳2萬元,有民/刑陳報狀、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非差,並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損失金額多寡、受騙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轉匯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且犯罪態樣並非全然相似。惟被告所為均係實現詐欺犯罪之結果,罪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5
%計算,領包裹之報酬1次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卷第193頁)。是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20,000元×5%=1,000元)、事實欄二報酬為9,950元【計算式:(9,999元×6+19,998+13,008+11,000+45,000+49,999=198,999)×5%=9,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事實欄三報酬為850元(計算式:17,000元×5%=850元)、事實欄四報酬為2,500元(計算式:49,985元×5%=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事實欄五㈠、㈡報酬各為1,000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黃瓊芳2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給付金額已高於其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由被告領出或轉匯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遭銀行圈存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略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而為事實欄五㈠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固為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提款卡,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之帳戶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提款卡得手後,所屬帳戶是否經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不利益,尚屬不明,自無從遽謂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事實欄五㈠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705號、第6551號、第
17103號)另以:被告林古風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國富」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 郭志良 、 林燕萍 、 林濟民 一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加入此一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534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112年6月17日繫屬)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二經本院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劉俊良、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黃瓊芳(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3日4時13分許,以手機傳送國泰信貸簡訊予黃瓊芳,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芳聯絡,假冒係國泰信貸專員、客服人員,並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惟因黃瓊芳填寫帳號錯誤,要凍結帳戶,須付款始能解凍云云,致黃瓊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3萬元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8日某時許、2萬元2郭建禾(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禾聯絡,假冒係國泰信貸專員、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郭建禾填寫帳號錯誤,要凍結帳戶,須付款始能解凍云云,致郭建禾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未提領)3洪郁鈞(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手機傳送貸款簡訊予洪郁鈞,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郁鈞聯絡,假冒係貸款人員,並佯稱:因洪郁鈞提供之帳戶錯誤致無法匯款,須付款始能更改帳戶資料云云,致洪郁鈞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8時許、5萬元同上(警示帳戶,未提領)4蔡政潔(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上網刊登國泰小額信貸訊息,適有蔡政潔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政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8日18時18分許、2萬6,800元同上(警示帳戶,未提領)附表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入帳戶1陳慶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3時17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貼之訊息至陳慶盈簡訊內,致陳慶盈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後,陳慶盈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陳慶盈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由陳慶盈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3日14時18分許9,999元被告林古風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111年9月3日14時19分許9,999元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左列款項於匯入後,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3日14時20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1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1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2分許1萬9,998元111年9月3日14時21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2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3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6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6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7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8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8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8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29分許9,999元111年9月3日14時33分許1萬3,008元111年9月3日14時32分許3,00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應予更正)2陳靜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1時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貼之訊息至陳靜宜簡訊內,致陳靜宜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陳靜宜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即儲值1萬1,000元至陳靜宜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由陳靜宜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日12時39分許1萬1,000元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111年9月2日12時40分許1萬1,000元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左列款項於匯入後,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3柏忠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貼之訊息至柏忠傑簡訊內,致柏忠傑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後,柏忠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由柏忠傑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27日13時37分許4萬5,000元被告林古風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111年8月27日16時24分許2,457元不詳帳戶111年8月28日0時32分許2萬元(左列款項於匯入後,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8月28日0時33分許2萬元111年8月28日0時34分許2萬元111年9月1日14時8分許5萬元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左列款項於匯入後,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4張麗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貼之訊息至張麗純簡訊內,致張麗純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張麗純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即儲值4萬9,999元至張麗純所有之街口電支帳戶,再由張麗純所有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1日13時53分許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4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事實欄三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事實欄四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事實欄五㈠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事實欄五㈠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