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吳昭賢 相對人京榕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柯麗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債務或借貸關係所簽署之本票,而係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相對人公司工作時,因抗告人之工作內容需代收貨款,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嗣後抗告人離職時欲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置之不理,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之用,實際上並無債務或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001│000000│吳昭賢│104年8月3日│300,000元│10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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