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漢口街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撞及其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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