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717號原告甲○○寄臺北縣三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此為原告所自陳(參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第
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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