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
24日簽發之本票23紙(票號為248103至248125號,共計23紙
),除票號248125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0元外,
其餘之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上開本票均屆到期日,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