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聲請人 陳勳忠 相對人 莊玉碧 關係人 陳永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玉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勳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碧之監護人。
指定陳永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梗塞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陳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2年6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莊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腦中風後失智症,對叫喚可回應,會睜眼有眼神注視,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無法有意義語言,經常無法配合日常生活盥洗,皆需依賴他人。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莊員目前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莊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之病程與莊員之年齡,未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依莊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子女陳勳忠、 陳成勝 、陳永正;而聲請人陳勳忠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陳成勝、陳永正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勳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永正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陳成勝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勳忠及關係人陳永正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勳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勳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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