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耀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耀仁因誣告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查受刑人許耀仁因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1│偽造有價│有期徒刑│100年8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11│不得易科│││證券│3年2月││檢察署101年度偵│院103年10月9日之│分院103年度上訴│月11日│罰金之罪││││││字第16625、19028│103年度上訴字第627│字第627號││。││││││、19029、19031、│號│││││││││19032、19033、││││││││││19034、19982、││││││││││23397、23478、││││││││││23479、23886、││││││││││23887、23905、││││││││││23906號│││││├──┼────┼────┼───────┼────────┼─────────┼────────┼────┼────┤│2│誣告│有期徒刑│100年8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11│得易服社││││6月││檢察署101年度偵│院103年10月9日之│分院103年度上訴│月11日│會勞動之││││││字第16625、19028│103年度上訴字第627│字第627號││罪。││││││、19029、19031、│號│││││││││19032、19033、││││││││││19034、19982、││││││││││23397、23478、││││││││││23479、23886、││││││││││23887、23905、││││││││││23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