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欣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95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大登環保科技公司(下稱大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9,000元至30,000元,雖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243頁、第4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6999號函1份、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34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7頁、第357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288,527元【計算式:52,013元+1,132,274元+73,212元+31,028元=1,288,527元】;有擔保債權人裕融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90,748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379,275元【計算式:1,288,527元+90,748元=1,379,275元】),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至30,000元,僅陳報公司名稱,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公司114年4月2日○字第1140402008號函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7月至114月3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聲請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扣款項目)合計為259,980元【計算式:20,576元+28,040元+29,590元+26,790元+28,590元+31,590元+26,790元+28,540元+39,474元=259,980元;本院按:因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後,亦係用於清償債務,與自行處分清償無異,況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即不得繼續,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自應將扣薪部分計入其收入及清償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28,887元【計算式:259,980元÷9月≒28,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雖曾有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1紙,惟均已解約或失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有效保單附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352頁、第317頁至第320頁)。又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2,640元,預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3月25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163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46075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4850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231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19頁、第215頁、第19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1,527元【計算式:28,887元+2,640元=31,527元】,其餘部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9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235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為60年出生之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2年之申報所得為427,12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棟、車輛1輛,財產總額共為1,119,044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㈤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1,52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909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2,909元【計算式:31,527元-18,618元=12,909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裕融公司申報之更生債權合計約1,379,275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僅須約8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79,275元÷每月12,909元≒107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29歲(見本院卷第4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