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忠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忠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正執行另案酒駕刑期,請審酌被告因車禍受傷致無法與他人一般生活作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30日1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司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車身搖晃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現正執行另案酒駕刑期,因車禍受傷致無法與他人一樣作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成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是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甫於10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同年12月24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30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即前案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難生懲儆之用,亦未使被告更為警惕、尊重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善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稱其車禍成傷無法與他人一樣作息等情,因無礙本件事實及量刑之認定,自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