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4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
四月三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提示

三、原告持有上開票據,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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