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細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基於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社群網站上,發佈內容不實文字而貶損告訴人名譽,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行為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因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雙方於爭論朋友間糾紛後,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不詳處所,將甲○○個人照片設置為其所有社群「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並於照片中寫下:「我是犯強姦裝槍炮的甲○○來自雲林住新北新莊」等字,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