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喜云
       鄭喜壬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呂淑娟間與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反訴被告)鄭喜云、鄭喜壬、徐雨鈴間因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2,493元【計算式:土地
部分參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民國110年1月份
土地公告現值100,034元/㎡面積650㎡權利範圍1000分之54
=3,511,193元(元以下4捨5入);建物部分參反訴被告提出之
110年房屋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281,300元,以上合計共3,79
2,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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