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9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胡雲發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 林承宗 收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
3月27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0、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智識程度(初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尚須扶養90餘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3,7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9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俱如前揭,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告胡雲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見林承宗醉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前,而無力看管身上之錢包等財物,其即上前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逞。嗣經旁人 黃史汀 見聞後即報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宗及證人黃史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錢包內現金達3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之論據。然查,訊之告訴人林承宗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伊案發時出門有攜帶3萬元整,都千元紙鈔,但無法證明,伊去警局作筆錄有發現伊放在錢包內的3萬元現金不見,至於伊錢如何不見,伊沒印象等情,而證人黃史汀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看到伯伯(指被告)去告訴人那邊,拿出錢包並抽錢,但伊沒看到伯伯抽多少錢出來,伊看到立刻找附近警察,警察到現場,伯伯還在,伊就跟伯伯坐上警車去派出所做筆錄,伊沒有看到警察在現場就在被告身上扣到錢等語;即告訴人、證人黃史汀於案發時均未見聞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量或數額,而告訴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足資證明案發時放置於伊身上錢包內之現金達3萬元之證據;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亦僅拍得被告從告訴人身上竊取財物後離去之舉,並未清楚拍得其究竟竊取之現金紙鈔之張數,自難僅以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所竊得金額達3萬元,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