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謝秉諺
被 告 陳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進堂 (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於民國9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詎張進堂僅攤還本
息至107年3月7日,尚欠58,937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
備查簿、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