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係以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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