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72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涵瑜 債務人 黃勝騫 即 黃國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1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114,473元(占總債權100%),總債權金額為114,473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貸款本金98,224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