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芳
陳秋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黃明芳係廚師,並負責擔任外送貨品之業務,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郡安路5段18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陳秋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郡安路5段184巷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黃明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秋南則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膝、腿及足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明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秋南涉有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秋南告訴被告黃明芳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黃明芳告訴被告陳秋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明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秋南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秋南、黃明芳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