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44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被告 簡文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本件請求營業損失16,000元,應提出營業收入之證明文件資料(如該公車路線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份營收資料),並提出繕本乙份到院。
三、原告所提之委任狀,並無訴訟代理人之簽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補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到院或於開庭時提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