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之「行經中壢市○○○路○○○號前之有劃設分向線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更正為「行經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同欄第11行之「第2-6頸椎骨折」,更正為「第4-6頸椎骨折」;同欄末行補充「宋文量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滑倒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羅旭閔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牒附卷可證。(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該路段違規逆向斜穿之駕駛行為,顯已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桃縣行字第101520477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告訴人因閃避而摔倒致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稱被告工作主要內容常開車,構成業務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伊平時都是在打零工等語,顯見其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其打零工之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可認屬附隨業務之範圍,則被告僅係單純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平日之交通工具,自不得謂其駕車係屬業務或附隨業務,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逆向斜穿,肇生交通事故,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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