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號
原告 徐正儒
被告 陳紫芳
訴訟代理人賴韋廷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等一街與過洋路交岔路口左轉過洋路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脛骨前緣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關節內腫脹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18,60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 光田 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96,196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依醫囑需購買保護輔具固定而支出購買該護具之20,9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為增強左下肢耐力及萎縮積極防護之需要,購買之輔助營養品費用98,508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合計12日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合計101日),原告並由母親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03,000元(3,000×101=303,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手術後須長期復健,目前只可輕微跳動及短暫下蹲,讓原告無法從事喜歡的羽球活動,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8,6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惟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對於原告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已支出之動態式真空護具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輔助營養品費用98,508元,並無相關醫囑之記載,並無可採。
⒉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合理並符合市場常情之費用計算。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等一街與過洋路交岔路口左轉過洋路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與對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即原告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前揭疏失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脛骨前緣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關節內腫脹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情,有原告之光田綜合醫院112年4月27日、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96,196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4月27日、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196,196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依醫囑需購買保護輔具固定,因而支出購買該護具20,9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即明,並據原告提出購買該護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堪認該20,900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品而支出98,508元,固據原告提出該訂購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該等營養品確有治癒效果且有服用必要性之醫院醫師之醫囑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該98,508元確係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12日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合計101日)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予憑採。原告雖主張前揭101日期間由其母親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惟原告之母親亦在附光田綜合醫院任職,依原告主張前開101日期間原告母親自身在光田綜合醫院之出勤紀錄,顯見原告之母親並無全日24小時看護原告之可能,此綜參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17日復本院之原告母親員工積假計算表、員工出勤狀態查詢報表即明。於此情形,本院認為前開10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202,000元(101×2,000=20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19,096元(196,196+20,900+202,000+300,000=719,096)。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3,367元(719,096×70%=503,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3,36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367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