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進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進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 李淑萍李婉甄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李淑萍、李婉甄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曾進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卷第36頁背面),並已賠償被害人李淑萍、李婉甄之損失(各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7頁),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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