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告 孫文昌 被告 蔡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正宗 所有,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向蔡正宗購買系爭房地,嗣蔡正宗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經濟有困難,與原告商量由原告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由蔡正宗尋找買家,再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借予蔡正宗,詎蔡正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則未收受任何價金,其後,被告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地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本院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凱旋門社區)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12年間交易實價,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稽,以平均交易單價即每坪208,785元核算系爭房地市價,相較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核算,較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987,954元(計算式:208,785元×28.68坪=5,987,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7,95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9785分之111蔡昀蓁2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2平方公尺)9785分之99蔡昀蓁3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復興一路163號7樓之5)登記日期:72年3月21日(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71年12月1日。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2層、層次:7層、總面積:79.7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9.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2.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大港段六小段16111建號(1,33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交易總面積:28.68坪】全部蔡昀蓁附表二:
編號建物門牌交易日期交易總價交易總面積交易單價(坪)1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易標的為房地)112年9月22日6,100,000元29.02坪210,231元2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8(交易標的為房地)112年8月1日7,700,000元43.81坪175,755元3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交易標的為房地)112年7月8日5,180,000元21.55坪240,370元平均單價:208,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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