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24、24-3、34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台中縣○○鄉○○段5建號(第一層面積130.50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162.0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31.50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9.0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24、26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壹棟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24、24-3、3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縣○○鄉○○段5建號(第一層面
積130.5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62.00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31.5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00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台中縣○○鄉○○路24、26號)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壹棟為被告所有,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
出賣與原告,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二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省臺
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二造間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示得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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