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訴訟代理人 吳琦
黃雅娟 被告 吳志明
吳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李偉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蕭桂芬
錢紀安 律師被告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王美虹 被告 王福榮
王 孫碧花 王江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福榮、 王孫碧花 、王天佑、王江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56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登記面積1層73.83平方公尺、2層87.05平方公尺,騎樓13.22平方公尺共計174.1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層19.07平方公尺,2層8.55平方公尺,第2層頂15.78平方公尺,閣樓42.18平方公尺共計85.5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2年9月11日經拍賣而取得上開土地持分344/1512及建物持分8600/37800之所有權,而與被告分別共有。而原告持有8600/37800、被告王福榮持有1075/37800、被告吳志偉、吳志明各持有65/216、被告王孫碧花持有43/3024、被告王天佑持有43/432、被告王江貴英持有1075/37800。上開建物為共有人出租他人,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共有物,又無法有所收益,且該建物無法以原物配於各共有人,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志明、吳志偉則以: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7人共有,渠等為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沒有禁止分割之限制,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等語為辯。
(二)被告王天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不維持共有,要單獨持有,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被告王江貴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的持分只有一點點,不知道要如何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王福榮、王孫碧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附表一、二(本院卷第99頁)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就附表一、二應有部分及分割後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99頁)。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及被告吳志偉、吳志明、王天佑及王江貴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
㈣對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42頁),沒有意見。
㈤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北市建地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2-53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不動產採何種分割方式為宜?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97頁背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乃屬建物與土地之結合,實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或土地作為分割標的;且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數份後,再由共有人單獨所有某一部分時,不僅導致價值降低,實際操作上亦難以實物分割。又被告吳志偉、吳志明、王天佑及王江貴英業已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王福榮、王孫碧花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則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昀潔